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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betnet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清单(行政处罚):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1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2

基本编码

 

3

实施编码

 

4

事项名称

主项名称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5

实施主体

365betnet

6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7

承办机构

365betnet监督检查科

8

咨询及

监督电话

咨询电话

0773-2826119

监督电话

0773-2836174

9

设定依据

 一、对以不正当取得和不当使用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三、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必要仓储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六、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不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八、对违反粮食经营必要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九、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十一、对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粮食统计制度的处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粮调〔2016〕225号)《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对各类涉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处罚结果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发布。涉粮企业的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给予违法企业必要的失信惩戒,包括不得参与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以及粮食应急加工和供应等活动。对严重失信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包括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

10

实施对象

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粮食经营者

11

行使层级

此事项属于国家、自治区、市、县四级分级管理。

12

权限划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

行使内容

对应设定依据,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四、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六、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七、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九、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4

法定办结

时限

6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15

处罚流程

详见附件。

16

结果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17

运行系统

18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举报投诉,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2)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3)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4)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报告书应当载明: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5)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人。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1)对检查对象作出处罚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对象;(2)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6.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督责任: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追责情形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6.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20

备注

 

附件: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廉政风险点

风险点

数量

表现形式

等级

防控措施

责任人

4

1.受理立案环节:未经批准擅自决定受理或立案;收受好处,徇私舞弊,应立案不立案;玩忽职守,不能立案的立案;超越职权,擅自销案等。  

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规定。建立查处案件台帐,定期进行检查;严格按照行政处罚事项受理、立案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立案机构及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

 

2调查取证环节:无故拖延案件调查取证;违反办案程序,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两人,没有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不履行告知、回避义务;利用职务之便向行政相对人索取、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案件。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建立问责机制,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严肃处理。

案件承办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

3.审核决定环节: 接受他人请求、收受他人好处,网开一面,为违法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办案程序或造成错案、假案引起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败诉。没有认真审查案件,造成审批和实际处理不一致。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格层级审批制度,认真审核;坚持处罚意见承办案件科室集体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按照法定成程序,作出公正的处罚决定。对案卷进行抽查评查,加强对处罚实施过程的监督,加强政务公开。

自治区粮食局负责人,案件承办室负责人,案件审查人

4.送达执行环节:未按规定送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送达和执行。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行政处罚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强制执行申请的职责。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案件承办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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